每一位父母都盼望孩子能健康平安长大,凯凯父母也不例外,在孩子出生后,他们便为其投保了少儿重大疾病险,希望这份保险能成为孩子成长路上的“护身符”。
谁知在凯凯3岁时确诊重大疾病,正当他们满心焦虑寻求保险理赔时,保险公司却以“病情不够严重”,并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,拒绝理赔。是合同条款的“暗藏玄机”,还是理赔标准的“模糊不清”?
近日,十堰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,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0000元。
2021年3月,母亲王某为刚出生的儿子凯凯投保了一份“少儿两全保险”,其中附加少儿重大疾病保险,每年3月8日交费,交费期间10年,保险金额为150000元,保险期间30年。
2024年3月,凯凯因“咳嗽5天,喘息1天”前往医院就诊,肝功能检测异常,后通过基因检测,发现与肝豆状核变性临床表现相关的罕见变异,最终被医院确诊为肝豆状核变性。
2024年9月,母亲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,保险公司却认为,根据保险条款重大疾病的范围约定,肝豆状核变性须同时符合5个条件,即:1.临床表现同时包括进行性加剧的肢体震颤、肌强直、吞咽及发音困难和精神异常;2.角膜色素环(K-F环);3.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同时降低,或尿铜增加;4.食管静脉曲张;5.腹水。而凯凯的病情仅符合其中的第3个条件,其他条件均不符合,其所患疾病未达到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,不够严重拒绝理赔。凯凯的父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凯凯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,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。
通过基因检测,医疗机构已经确诊凯凯患有肝豆状核变性,长期依赖药物治疗,符合普通人通常理解的“重大疾病”。
而保险公司却在已将肝豆状核变性作为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,又通过释义将理赔范围限定为除一般医学诊断标准确诊以外,还需出现五种临床症状,这种约定极大限制该种疾病的理赔范围,有损被保险人积极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,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图和合理期待,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。且保险公司未就此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,故该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。
最终,判决保险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50000元。判决后,保险公司主动向凯凯母亲赔付了保险金150000元。
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防范未知风险,而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条款,即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,通常不会更改合同条款。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,应当审慎选择险种,务必要仔细审查合同内容,对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,更应认真审核,防止产生误解。另外,保险公司还应恪守诚信原则,投保时如实履行告知义务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:“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,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;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产生效力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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